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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3号令)的有关规定,经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分中心和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分支机构应当依据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委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类情形之一的,职工及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及配偶的家庭直系亲属(限父母、子女,下同)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提取使用,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购买自住住房的,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款总额。

  因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申请提取的,提取总额不超过拆迁补偿后实际购房支付金额。

  所购住房产权人与非家庭同住成员共有的,每户家庭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与所占产权比例相对应的购房款金额。

  第九条属于职工婚前所购住房且确认为非共有财产的,配偶不得以购买该自住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婚前住房有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的,配偶可自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建房批准文件或房屋安全鉴定文件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及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家庭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第十二条 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还贷协议,采取每年两次批扣或按月划扣还贷的形式直接划账还贷;

  (二)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使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余额未结清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提取公积金还贷方式有两种选择,一是转账还贷,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贷款剩余金额;二是现金提取,每半年可提取一次,按照报账制原则,提取额度不超过报账期实际归还住房贷款的本息之和。

   第十三条职工及配偶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在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个月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提取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每年只能就一套租赁住房提出提取申请,每年办理一次;

  (二)职工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当前月缴存额的60%,每年度可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职工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超过实际房租金额和本市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限额;

  (三)多人合租同一套住房,按租金分配方案核定提取额度,无租金分配方案的,以平均租金核定提取额度。

  第十四条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及其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行政区域内自有一套住房;

  (二)一套住房可每年申请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本年度(或上一年度)的应付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十六条支付房租、物业费的公积金提取标准和限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住宅市场价格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四)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职工及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本人、配偶或职工的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一般指医保规定范围的特殊病种,下同)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职工家庭遭遇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十九条个人缴存者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还清的,可向分支机构提出停止缴存申请;经分支机构同意后,可终止履行缴存协议,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作销户处理。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向分支机构提出提取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办件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对职工以购房、建房、翻建、大修和租赁等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分支机构有权要求职工签署提取承诺书;对职工所持办件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验。

  第二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已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管理、公安、民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的,可在职工授权同意后,向有关部门联网核查,取得应当由职工提供的办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办件材料(以下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下同):

  2、职工配偶参与提取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结婚证;单身职工需要说明婚姻情况的,提供单身承诺(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协议);要求说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提供户口簿等材料,不在同一户口簿登记的,可提供由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3、委托办理(代办)的,应当办理提取转账,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提取人的身份证及商业银行借记卡。

  1、购买本市商品住房的,提供建设(房产)行政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达到规定的首付比例的有效付款凭证;已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房屋所有权证》,下同)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完税凭证或购房发票。

  购买本市二手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已登记备案的买卖契约或完税凭证。

  2、购买外省市自住住房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能够通过信息共享、信函等方式从外省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获取职工房屋交易的真实性。职工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完税凭证;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网上备案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3、所购住房产权与非家庭同住成员共有的,另提供《房屋共有权证》或购房合同。

  (二)职工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1、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当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和工程预算;当地确实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提供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和社区(村委会)许可新(翻)建房屋的书面材料(下同)。

  2、集资建房的(包括农村统一规划的集中居住区统建房),提供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项目文件、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集资建房协议和有效付款凭证。

  3、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C级及以上)或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和工程预算。

  (三)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安置结算清单、房屋确认协议和有效付款凭证。

  (四)职工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首次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商业银行出具(加盖印章)的《借款合同》、最新经银行盖章的商业贷款基本信息(含:贷款账号、贷款人姓名、贷款金额、贷款余额等,下同)、报账期还款明细,并完成贷款账号的绑定;再次办理提取还贷手续时,只需提供最新经银行盖章的商业贷款基本信息和报账期还款明细。

  1、当地不动产(房产)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住房产权登记的信息记录材料(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信息的无需提供);

  2、租住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提供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且在租赁期内的租房合同(或协议);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有效期内的公租房租赁合同。

  1、首次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物业管理收费票据;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物业管理费票据;拆迁的提供拆迁协议、结算清单、水电费卡和物业管理收费票据;再次办理的,只需提供物业管理费票据。

  2、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应提供《加装电梯协议书》、《电梯使用登记证》(可使用复印件)和分摊费用票据。

  (七)职工退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职工未满60周岁、女职工未满55周岁的,提供退休证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退休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职工,凭身份证直接办理。

  (八)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移民签证或户口迁出手续材料、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由死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可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提取时,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办件材料:

  1、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死亡职工火化证或户口注销等材料、公安或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说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关系的材料(结婚证、户口簿等);

  2、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死亡职工火化证或户口注销等材料、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材料。

  (十)职工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鉴定职能部门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或残疾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

  (十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迁移手续材料、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户口不在本市的,提供本人身份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

  (十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

  (十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

  (十四)职工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提供本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且在有效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在册可查的);为特困职工的,提供本市(县、市、区)总工会部门发放、且在有效期内的《特困职工证》(或在册可查的)。

  (十五)职工本人、配偶或职工的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治疗专用票据、直系亲属关系说明材料。提取额度不超过职工家庭自费部分。

  (十六)职工家庭因自有产权住房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事故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或消防等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不动产权证书》。

  (十八)职工下岗失业且配偶未就业的,提供本人及配偶未就业说明材料(失业证等)。

  第二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日期以主要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职工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职工提供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权限内进行核对和核查。

  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的条件,申请资料完整,信息联网核查通过的,即时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信息联网核查未通过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四)分支机构认为申请事项情况复杂,需进一步向不动产登记、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信息或请求异地协查的,调查核实与查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依法依规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佐证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和核实。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严格审核:

  (二)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额度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所购房屋明显不符合居住用途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上两名及以上持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实名制借记卡。

  第三十条对支付房租、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推动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管理、公安、民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推进网上提取业务。对已经有技术支持的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综合业务服务协议或通过在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网上服务平成实名认证后,通过个人网上业务平台提交提取申请。

  第三十二条网上提取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网上提取业务按照相关流程办理。

  第三十三条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违规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视情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取消其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10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资格。

  对以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等手段帮助他人骗提住房公积金、牟取不当利益的机构或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翻建:指原有房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利用少数主体构件进行改造的工程。主要适用于主体结构全部或大部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

  大修:指需牵动或拆除部分主体和房屋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0%以上的工程。主要适用于主体结构严重损坏,有倒塌或有局部倒塌危险的房屋。

更新于:202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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