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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使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制定更加符合事业发展的要求、更加符合广大职工的意愿和需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于原《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订工作。经过部门征求意见,社会征求意见,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及社会稳定风险性评审等程序后,修订后的《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9年3月1日起颁布实施,原三个“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现就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和内容解读如下:

  原《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管委会二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3月18日印发实施。《缴存细则》实施以来,我市的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也面临许多新的情况。一是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提出了“推进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面,将农业转移人口纳入覆盖范围,鼓励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等要求。十九大以来,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新市民住房问题。因此,发展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支持以新市民为代表的更多群体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二是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三去一降一补”五大结构性改革任务,国家住建部、省住建厅多次出台政策文件,要求进一步为企业减负、降成本。因此,明确企业单位在5%-12%区间自主选择缴存比例,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也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三是自原《缴存细则》实施以来,中心结合情况变化以及工作实践,也陆续制定、实施了一些更加符合实际的政策措施,如出台港澳台在扬就业人员缴存办法,转发和下发贯彻“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和“阶段性为企业减负、降成本”等重要文件。此外,随着省、市“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住房公积金不见面审批(服务)工作不断推进,网上缴存业务正在快速发展,目前我市有近200家单位已开通了网上缴存业务,而有关网上缴存的相关规定亟待完善。因此,梳理和整合缴存相关政策规定、进一步规范和简化业务流程、补充制定网上缴存相关规定,也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

  共6章42条,包括总则,缴存,账户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启封及注销,网上缴存,监督,附则。

  1、缴存单位范围新增“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团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2、将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籍人员以及港澳台人员纳入缴存对象。规定:与本市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且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台港澳居民居住证》等证件的外籍人员以及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3、明确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缴存主体。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4、新增支持“优秀人才”的缴存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单位可按本市最高缴存基数和比例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5、规定:个人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涉相关税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1、为准确表述,规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1990年1月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

  2、规定: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其自行申报,并符合本办法上、下限规定。

  1、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5-12%。即单位可以在5-12%区间自主选择缴存比例,低于5%的,需要履行降低缴存比例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仍执行12%缴存比例。

  1、规定:职工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满半个月的,单位应当为其按上月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即职工离职的当月,当月工作时间满半个月的,单位应为其缴纳全月住房公积金;未满半个月的,离职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缴存,由单位与职工自行协商决定。

  2、规定: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职工,因无法统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可以申请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月缴存工资基数缴存,所确定的月缴存工资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上、下限规定。

  1、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审批程序,按照建金[2018]45号《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精神,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提出的降比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2、明确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条件和手续材料。即连续亏损6个月及以上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或缓缴。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授权办理审批,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

  3、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需提供的材料有: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大会)或工会决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及本期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审计报告。

  4、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的材料有: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大会)或工会决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前两年及本期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审计报告。

  5、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或缓缴的期限做出规定,即降比和缓缴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单位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仍需要继续降比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效益好转后,还应当为职工补缴降比或缓缴期间少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账务调整行为,新增“账务调整”条款,明确办理账务调整的类型和程序。

  为更好的服务缴存职工,新增“有效凭证和缴存证明”条款,即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申请异地贷款等需要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或审计等需要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新增外籍、港澳台人员和个人缴存者的个人账户设立办法。单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职工为外籍人员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职工为港澳台居民的,提供《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个人缴存者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权属证书(或暂住证)和本地社会保险近一年缴纳明细材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申请个人缴存。审核通过后,填写《扬州市个人缴存者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申请(登记)表》,并签订《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

  按照住建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异地转移接续文件要求,新增“转移接续”条款内容,规定了“转入”和“转出”两种类型异地转移接续业务的条件和办理流程。

  1、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调入本市单位工作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为职工办理账户信息和资金的转移。职工提供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申请办理。

  2、职工由本市调往外省市工作,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本市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个人账户未冻结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内控审计要求,加强多账户合并要求,规定“住房公积金一人一户”。自2017年7月1日,新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上线以来,已在系统开设个人账户的职工原则上不能再另设新户,应将已开设的原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单位。

  同时规定:在同一单位内的一个职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手续;一个职工在多个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待转移至同一单位后,再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手续。并户账户和被并账户职工姓名和身份证信息完全一致的,分支机构可直接办理并户;信息不一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先办理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再办理账户合并手续。

  为加快推进中心网上业务办理,着力推进住房公积金不见面审批(服务)工作,补充和完善网上缴存相关规定。明确了网上缴存业务开展原则、审核标准和监督管理。

  单位开通网上缴存的手续:单位授权委托书;《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开通申请表》;网上业务操作员身份证;《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服务协议》。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和监督,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补充完善相关条款:

  1、参照劳动仲裁相关规定,调整了住房公积金申请补缴的时效。规定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原“细则”为6个月)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2、对于违规办理缴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情节严重程度分别实施惩戒。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弄虚作假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3、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原《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管委会二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3月23日印发实施。《提取细则》实施以来,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规模不断扩大,住房公积金占职工家庭财产的比重不断上升,职工对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期望越来越高,需求越来越多。同时,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也面临许多新的情况。一是党的十九大提出建立“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重要精神。落实“租购并举”要求,合理支持缴存人多层次住房消费需求,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自助与互助作用,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二是近年来,住房公积金骗提、套取的现象屡见不鲜,难以根除,严重扰乱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正常秩序,加剧了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因此,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职工住房公积金使用行为,防范和遏制住房公积金骗提、套取行为,也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三是自原“提取细则”实施以来,中心结合情况变化以及工作实践,也陆续制定、实施了一些更加便民、惠民的政策措施,如出台支付物业费、租房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提取公积金的政策,转发和下发了“证明事项清理”和“加强扫黑除恶工作”等重要文件,因此,对现行相关提取规定进行了合理修订、补充和系统整合,也是本次修订的目的之一。此外,随着“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推进,网上提取业务正在快速发展。市公积金中心在积极推动与房管、不动产、银行等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的同时,全面简化了资料要件,努力推动“网上提取成为常态”。因此,新增网上提取相关规定也是本次修订的目的之一。

  共9章37条,包括总则,住房消费类提取,其他类型提取、提取申请、提取条件及提供材料、提取受理及审核、提取方式,监督,附则。

  在结构安排上,将“住房消费”(第二章)和“其他类型”(第三章)两类提取予以分类阐述。

  1、明确“住房消费类”提取范围仅限于职工及配偶;职工及配偶的家庭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提取使用,由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据资金流动等情况适时规定。如:目前,依据扬金管2017-58号《关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拥有住房共有产权的直系亲属可自愿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家庭住房贷款。

  2、租房提取条件调整为“职工及配偶在缴存地无自由住房,且租房用于居住的”。

  3、新增“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和“用于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提取条款。

  1、对购房提取限额予以规定:购买自住住房的,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款总额;购买公有住房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购房支付金额;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提取总额不超过拆迁补偿后实际购房支付金额;所购住房产权人与非家庭同住成员共有的,每户家庭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与所占产权比例相对应的购房款金额(第八条)。

  2、对婚前住房消费行为使用住房公积金予以规定:属于职工婚前所购住房且确认为非共有财产的,配偶不得以购买该自住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婚前住房有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的,配偶可自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第九条)。

  1、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还贷协议,采取每年两次批扣或按月划扣还贷的形式直接划账还贷;

  2、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使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余额未结清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提取公积金还贷方式有两种选择,一是转账还贷,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贷款剩余金额;二是现金提取,每半年可提取一次,按照报账制原则,提取额度不超过报账期实际归还住房贷款的本息之和。

  3、依据扬金管2017-58号《关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直系亲属申请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家庭住房贷款的,须拥有该住房共有产权。

  1、职工及配偶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在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个月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

  3、职工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当前月缴存额的60%,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职工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超过实际房租金额和本市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限额;

  4、多人合租同一套住房,按租金分配方案核定提取额度,无租金分配方案的,以平均租金核定提取额度。

  1、当地不动产(房产)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住房产权登记的信息记录材料(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信息的无需提供);

  2、租住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提供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且在租赁期内的租房合同(或协议);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有效期内的公租房租赁合同。

  (五)对“支付物业费提取的条件、频次及额度”情况予以规定(第十四条):职工及其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行政区域内自有一套住房;一套住房可每年申请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本年度(或上一年度)的应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包括公共能耗费用,不包括停车费、车位管理费。

  提供材料(第二十三条):首次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物业管理收费票据;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物业管理费票据;拆迁的提供拆迁协议、结算清单、水电费卡和物业管理收费票据;再次办理的,只需提供物业管理费票据。

  (六)对“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条件、频次及额度”情况予以规定(第十五条):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提供材料(第二十三条):《加装电梯协议书》、《电梯使用登记证》(可使用复印件)和分摊费用票据。

  1、职工家庭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八)考虑“提取限额”需要适时调整,规定:支付房租、物业费的公积金提取标准和限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住宅市场价格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如:目前,我市支付租房提取的限额为18000元/户家庭/年,支付物业费提取的限额为3.5元/平方/月。

  1、增加“账户封存十年以上的”(第十七条)提取情形;符合条件,职工凭身份证直接办理;

  2、增加“下岗失业,且配偶未就业的”(第十七条)提取情形;职工办理时,提供本人及配偶未就业说明材料。

  (十)为规范和统一提取业务标准,增加“提取条件及提供材料”章节(第五章)。按照目前业务办理要求,最大化精简办件材料,对各类提取的条件和提供材料予以明确规定。

  (十一)为加强提取审核工作,强化内控管理,防范骗提,新增“提取受理及审核”章节(第六章)。

  1、对提取审核时限予以规定:所有提取业务原则上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办结;申请事项符合规定的条件,申请资料完整,信息联网核查通过的,即时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信息联网核查未通过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分支机构认为申请事项情况复杂,需进一步向不动产登记、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信息或请求异地协查的,调查核实与查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2、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依法依规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佐证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和核实。

  3、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严格审核:职工购买外省市自住住房,或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明显异常的;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额度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所购房屋明显不符合居住用途的;同一套房屋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上两名及以上持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十二)为适应业务发展,为职工提供多种提取方式,新增“提取方式”章节(第七章):

  1、对支付房租、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等持续性提取业务,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由职工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2、市公积金中心应推动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管理、公安、民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推进网上提取业务。对已经有技术支持的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综合业务服务协议或通过在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网上服务平成实名认证后,通过个人网上业务平台提交提取申请。

  3、网上提取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网上提取业务按照相关流程办理(网上提取业务操作指南)。

  (十三)为加强提取管理和监督,打击骗提行为,新增“监督”章节(第八章):

  1、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违规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视情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取消其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10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资格。

  2、对以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等手段帮助他人骗提住房公积金、牟取不当利益的机构或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4、市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原《扬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管委会二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3月23日印发实施。《贷款细则》实施以来,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我市房地产市场环境不断变化。一是党的十九大提出了“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坚持“房住不炒”不动摇,继续深化住房公积金使用供给侧改革,围绕在满足刚性住房需求的基础上,把握好支持改善性住房需求的尺度原则,支持和促进缴存职工刚需型住房消费,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二是自原《贷款细则》实施以来,中心结合上级要求以及工作实践,陆续出台过一些政策措施,如: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和管理环节操作“三直接”等文件,因此,梳理和整合贷款业务相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也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三是近年来,住房公积金骗贷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给住房公积金管理带来一定的风险,影响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加强贷款风险防控,引入贷款征信审查机制,打击骗贷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的失信、违规、违法行为的惩戒机制也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基于上述目的,为确保我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规范运作,防范贷款风险,提升贷款服务效能,更好地体现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及适应我市房地产市场环境的变化,公积金中心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贷款办法》。

  共11章56条,包括总则,贷款对象与条件,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贷款程序,贷款材料,贷款担保,贷款偿还,合同的变更和终止,贷后管理,监督,附则。

  (一)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要求,规定公积金贷款发放和管理环节操作应当严格遵照市委、市政府“三直接”的规范要求(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挂钩、互助互济、利率法定”的原则(第七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第八条);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高效便民、风险可控”的原则(第九条)。

  (二)规定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有6个月(含)以上缴存余额,缴存状态为正常的职工。职工因工作调动或劳动就业关系变化,申请贷款时,近6个月内,账户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条)。

  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个贷比率(目前为95%)远超部、省警戒线%),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主住房申请贷款的,暂不受理。待资金流动情况允许后,适时调整。

  (三)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所提出的“房住不炒”精神,适应国家和我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十一条):

  3、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贷意愿;

  4、借款人及配偶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5、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买卖契约)或者职能部门批准的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手续;

  (四)为加强贷前审查,防控贷款风险,规定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第十三条):

  6、最近10年内因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被市公积金中心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或者最近10年内因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

  7、申请贷款时单位欠缴缓缴状态3个月(含)以上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的;

  (五)为贯彻“房住不炒”,我市实行贷款次数限制,规定对借款申请人、配偶住房拥有套数和贷款次数的限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依据扬金管﹝2016﹞57号《关于调整部分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的通知》精神,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由目前的20%统一上调为30%;个贷比达到或超过95%的地区,最高额度不超过目前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上限的70%;职工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减半发放;暂停向购买第三套住房(首次贷款除外)或第三次(含以上)申请贷款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暂不合并计算贷款额度;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有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的,累计计算贷款次数。

  (六)对贷款额度的确定予以明确规定(第十六条),借款申请人应同时遵循以下规定:

  2、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月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或家庭收入的50%;

  3、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和缴存余额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4、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提取和首付款的总额不得超过住房的实际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实际支出金额的50%;拆迁安置房贷款的,拆迁安置房总价款按安置房实际价款减拆迁补偿后计算;

  6、借款人及配偶只有一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的60%;借款人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可视同双职工缴存确定贷款额度;

  7、其他需要政策性支持的贷款,按相关规定执行。如低收入家庭、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的贷款发放仍按相关政策执行。

  (七)对个人缴存者申请贷款加以规定,个人缴存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履行与分支机构签订的《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第十五条)。同时规定,个人缴存者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后不履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分支机构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个人缴存者无法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且于当年12月31日仍欠缴3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的,从次年1月1日起,剩余贷款本金改按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按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后,如个人缴存者恢复正常缴存,且在当年12月31日不欠缴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恢复为公积金贷款利率(第四十四条)。

  (八)新增“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相关规定(第八章),对贷款合同变更和终止等有关情形加以规定。

  1、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协商同意,并经审批贷款发放的分支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十七条)。

  2、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第三十八条):借款人变更(注:主借款人不予变更);保证人变更;借款期限变更;市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3、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当持经过公证的继承协议、身份证、户口簿等文件签订补充还款合同,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拍卖等措施清偿借款人债务(第三十九条)。

  4、借款人离婚且涉及住房产权变化的,可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材料,向审批贷款发放的分支机构提出变更借款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四十条):申请变更时,应当还清当月及以前的全部应还贷款本息;在变更手续办理期间,原借款人应当提供阶段性担保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变更后的借款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条件,且可贷额度不少于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供原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和其他材料,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申请表》,经分支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抵押权人出具抵押权注销申请表和原他项权证,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到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原抵押登记注销和新抵押登记手续,由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出具新的他项权证。分支机构对他项权证进行复核无误后,在贷款业务信息系统中变更借款人,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和专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5、自然担保人因故需要变更的,在征得全体担保人同意后,可申请变更(第四十一条)。

  6、借款人提前部分还贷或提高月还款额后,可变更还款计划,但不得延长借款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第四十二条)。

  (九)为进一步加强对贷款工作的监督,加强贷款管理,打击骗贷行为,制定新增“监督”章节(第十章),规定:

  1、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的;个人缴存者取得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的;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分支机构依据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可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置:按合同约定限期责令借款人纠正违规或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将借款人不良记录记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取消借款人自纳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10年内公积金贷款资格;按照借款合同和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第五十一条)。

  2、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其责任。受委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协议,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第五十二条)。

  3、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核、审批实行岗位责任制。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市公积金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第五十三条)。

  4、市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五十四条)。

更新于: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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